其一 , 强制缔约存在范围过小 。在许多与普通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部门 , 不管是合同法还是其他法律都没有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这使得在现实生活中 , 这些部门恣意妄为 , 滥用其垄断地位 , 严重影响了普通公民的正常生活 。因此 , 笔者认为 , 我国应加紧修订铁路法、公路法、电力法、执业医师法 , 在其中设立强制缔约规则 。
其二 , 缺少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规范 。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 同时又由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不完备性 , 对违反缔约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惩治和对受害者的保护都无法可依 , 由此造成了法律的实效性低下 。要发挥强制缔约义务条款的应用作用 , 必须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
三、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
目前 , 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性质及承担方式 。在我国台湾地区 ,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是适用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 即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 , 鉴于我国目前立法确定的侵权责任的规范以及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承担方式的特殊性 , 不宜将其纳入侵权责任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受害人对侵权人的过错须举证 , 不能证明侵权人过错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 否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 , 要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责任中适用这一条款 , 对于受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利也是不公平的 , 因为强制缔约义务的出现就是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产生的 , 在相当程度上体现着对社会弱者的救济 。因此 , 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中不必强调缔约义务方的过错 。另外 ,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经济上的补偿 , 即回复受害人在侵害之前的经济地位 。而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场合下 , 一般不会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 受害人也很难证明其具体的损害范围及数额 。强制缔约义务的设定也并非为了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 而主要是要公共服务部门履行自己应尽的社会职能 , 满足人民基本的生活需要 。所以 ,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要求公共服务部门“实际履行”强制缔约义务(加引号以表示它与违约责任中“继续履行”相区别) , 即对另一方提出的要约予以实际承诺 , 由此在相互间形成合同关系 , 这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根本的区别 。并且 , 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中 , 也不必像在侵权责任中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 。
故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不能纳入侵权责任的体系之中 , 即使将来在我国民法典中设置完善的侵权责任规范体系时也是如此 。因为民事责任体系本来就不是封闭的 , 而是一个开放的、与时俱进的动态体系 。正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 由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样 ,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也是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 , 是一种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相并列的与合同相关的责任类型 。
最后 , 笔者想强调 ,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 , 并不否认在特定情况下强制缔约义务人同时构成侵权责任 。因为在特殊情况 , 强制缔约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会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 特别是那些人们认为通常不会拒绝要约人要约而寄予特别期望的公共事业部门 , 如一方当事人在危难、急病的情况下 , 出租车拒载;医师对于急症病人 , 无故拒绝救治 , 使受害人病情恶化或死亡 , 在此可确认受害人有权要求强制缔约义务人承担经济损失 , 这一请求权应以侵权责任的规范为依据 。
民法典运输合同解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 ,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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